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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異 議 人 范郭純珍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代 理 人 蔡政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2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224裁定(下稱原處分)部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中壢興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112年9月28日至114年5月15日所有存入之金錢均為國保老人年金,富邦人壽之理賠金額則為其醫療期間實支實付之金額,原處分將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仍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系爭帳戶並非依法設立之專戶,並無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規定之適用,且原處分已保留相當金額予異議人,請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保障債權人債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

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

「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年金給付,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為避免上述情況發生,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爰增列第2及第3項,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可知依勞保條例請領之保險給付,存入專供存入給付之用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將領取之保險給付存入銀行,與將其餘之收入存入銀行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之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外,尚難以其為退休金等或補助款而謂不得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裁定參照)。

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3、5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3款參照)而言。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因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又所稱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國民年金法第1條、第6條第1款參照)而言。依其立法理由,指明係因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其金額多寡不一,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宜明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又債務人如主張其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㈢由異議人所提之系爭帳戶存摺可知,自112年9月28日至114年

5月15日之期間,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241,428元,包括勞保局國保老年給付、縣老津貼(敬老津貼)、生日禮金、重陽禮金、富邦人壽理賠金等項目。其中就縣老津貼(敬老津貼)、生日禮金、重陽禮金之項目合計共64,000元,此部分性質應屬社會福利津貼,而不得強制執行;另勞保局發給之國保老年給付共計82,595元,此部分則係屬社會保險之性質,且非存入前揭所稱之專戶,而係存入異議人一般活儲帳戶即系爭帳戶,性質上已變為對存款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故除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富邦人壽之理賠金本係商業保險之給付,更非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

㈣原處分就系爭帳戶扣押時所餘存款87,299元,就112年9月28

日至114年5月15日之期間存入之241,428元,與不得強制執行之64,000元部分按比例計算後,認不得強制執行之部分為23,142元,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酌留1個月之生活費20,122元,洵屬有據。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