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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異 議 人 許奕民代 理 人 許奕興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宋信羿即宋俊雄、張淑茵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5244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5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於同年月28日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異議狀所載。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立法院於114年6月3日三讀通過新增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上述保險法增修規定係考量人壽保險之本質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可填補被保險人身故後其遺族之生活經濟損失及所需費用,又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亦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且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爰增訂上述規定(詳參保險法增修規定立法理由)。上述保險法增修條文乃立法者考量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本質,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立法明文人壽保險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一定金額者,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係為兼顧債務人應受保險保障與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所為規定,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之具體化規範。又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為按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0,379元之1.2倍之6個月金額計算者,其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1.2倍6個月=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114年每月生活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可據。再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

四、本院執行處於114年3月4日扣押債務人宋信羿即宋俊雄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壽公司)、3月5日、3月25日扣押張淑茵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見司執卷二第21、28、101頁),新壽公司於同年3月11日陳報債務人宋信羿之保單預估解約金為89,822元(見司執卷二第44頁反面);南壽公司於同年5月7日陳報債務人張淑茵之保單預估解約金為89,442元(見司執卷三第15頁),上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均未逾146,729元,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雖表示其聲請扣押時係於保險法修正之前,有信賴基礎云云,惟審酌保險法之修法之修法理由,保險法第123條之1乃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程序從新原則及保險法施行細則並無特別明文規定新修正條文不溯及既往,於114年6月18日保險法修正後,應一體適用於尚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所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事件,且依司法院所修正公布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第2項,已兼顧保險法修正前債權人已聲請執行法院扣押保單之利益,異議人並無上開執行原則第13點第2項所示之各款情形,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