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抗 告 人 許奕民代 理 人 許奕興上列抗告人與債務人宋信羿即宋俊雄間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之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