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異 議 人 李崇仁相 對 人 許家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字第5809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3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80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9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異議人於114年9月1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安泰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545,958元之存款債權,此乃異議人所匯入2,000,000元之餘款,應發還予異議人等語,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四、經查:㈠異議人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3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執行之範圍包含相對人名下安泰商業銀行(戶名:元大科技社許家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80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該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執行相對人名下系爭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款

債權,經本院於114年5月21日以桃院雲六114年度司執字第58097號核發執行命令予安泰商業銀行,禁止系爭安泰銀行帳戶於執行範圍內收取對安泰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安泰商業銀行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等節,然:

⒈安泰商業銀行於114年6月3日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410040

88號函文函覆予執行法院,內容略為:系爭安泰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1,559,932元,其中1,512,250元,業經本院(桃院雲六114年度司執字第7137號)執行命令扣案在案,6,266元,則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文號:桃執義114稅00000000字第1140226091A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尚餘41,416元,已照執行命令扣押(含本行解繳手續費250元)。

⒉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4年8月13日以桃檢亮酉114執沒46

81字第1149108388號函文函詢執行法院,內容略為:相對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判決沒收系爭安泰銀行帳戶內被設為警示帳戶洗錢之財物1,545,958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上訴駁回確定,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前於114年7月14日以桃檢亮酉114執9075字第1149092650號函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扣款,該機關於114年7月25日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41005907號函覆其中1,512,250元、41,416元由本院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文號:桃院雲六114年度司執字第7137號、桃園雲六114年度司執字第58097號),請審酌是否解除扣押命令,改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判決執行沒收,而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主文第3項為「陽信銀行、安泰銀行帳戶內被設為警示帳戶洗錢之財物共4,292,590元沒收」,該判決論罪科刑欄關於沒收部分,載明「安泰銀行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未辦理結清銷戶,尚餘1,546,010元...即告訴人陳保志、李崇仁(即異議人)受詐騙款項仍有1,545,958元存在於安泰帳戶而為該帳戶名義人即被告(即相對人)所得支配」,故上開刑事判決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安泰銀行帳戶中之1,545,958元諭知沒收。

⒊另執行法院於114年9月10日以桃院雲六114年度司執字第5809

7號函文發函予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簡易型分行,函文內容略為:本院前分別以114年1月25日114年度司執字第7137號扣押命令(扣得1,512,250元)、114年5月21日114年度司執字第58097號扣押命令(扣得41,416元)扣有款項共計1,553,666元,惟債務人帳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判決沒收1,545,958元,並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中,以114年7月14日桃檢亮酉114執9075字第1149092650號函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帳戶,就判決沒收範圍依法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續為執行。是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137號扣押命令扣得款項請全部改由桃園地檢署執行命令續為扣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097號扣押命令所扣得33,708元部分請改由桃園地檢署執行命令續為扣押(合計1,545,958元【不含手續費250元】改由桃園地檢署執行命令續為扣押)。

⒋審酌我國刑法有關沒收以及洗錢防制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採

取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之立法政策,以達澈底阻斷詐欺組織之金流,執行法院依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之主文,將系爭安泰銀行帳戶原扣得之1,545,958元款項,改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續為扣押,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上開扣押之執行,乃係執行前開刑事判決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上開存款債權已移轉為國家所有,非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異議人就上開1,545,958元款項,自已無從聲請強制執行。

㈢是以,系爭安泰銀行帳戶之1,545,958元之款項,既已由執行

法院發函予安泰商業銀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續為扣押,則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之規定,該存款債權即已移轉為國家所有,已非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異議人斯時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亦可參酌「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可另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安泰銀行帳戶中1,545,958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確無違誤,異議人應另循發還之途徑,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