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丁翠香代 理 人 潘艾嘉律師相 對 人 劉慶文
劉慶新劉慶春劉昌福劉昌鴻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0月18日114年度司執字第603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房地),嗣因相對人共有系爭房地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司法事務官乃先後於民國114年6月12日、9月16日命聲請人代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別於114年6月17日、9月19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完成,且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14年9月19日以楊梅駁字第000225號通知書駁回聲請人代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是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4年10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已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代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甚代相對人繳納積欠之稅金,惟因楊梅地政事務所表示系爭房地原共有人劉阿珍之七子劉慶祥於112年4月9日死亡,聲請人應向國稅局申請並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後,始得辦理,然國稅局則以聲請人非劉慶祥之繼承人,且本院函文亦未載明得由聲請人調閱劉慶祥之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為由,拒絕聲請人調閱之申辦。聲請人兩次陳報此情,並請求執行法院發函命調閱劉慶祥之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以利後續程序,卻均遭拒絕,致聲請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遭楊梅地政事務所駁回。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函命聲請人調閱劉慶祥之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等語。
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114年9月12日民事陳報五狀、114年9月22日民事陳報六狀、114年11月3日民事異議狀屢次陳稱其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劉慶祥之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該局質疑聲請人並非劉慶祥之繼承人,且執行法院函文未載明得由聲請人調閱該等文件,故拒絕聲請人之申辦云云,均未舉證釋明,無從採認,則異議意旨所陳,自無理由。聲請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