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異 議 人 李台興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徐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字第986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字第9863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後於同年11月3日聲明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歷次異議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下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於112年8月12日依照企業併購法,受讓第三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在台灣之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均由相對人概括承受,有相對人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太平洋日報為證。再者,上開債權並無不得讓與之情形,則花旗銀行將其對異議人之債權讓與予相對人,並於112年8月16日登載太平洋日報為債權讓與通知,依法自對異議人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異議人雖主張其未合法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然債權讓與之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本不受拘束,揆諸上開事證,相對人既已於112年8月16日依法透過登報公告方式,通知異議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符合企業併購法之特別規定,排除普通法之民法之適用,依法發生通知之效果,異議人主張上開債權讓與未合法通知,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於法不合。
四、異議人於原處分做成前之民事異議理由(一)狀又稱,其目前於中原大學任教迄今,相對人本可由扣押薪資之手段或以分期清償之方式實現債權,如准相對人以終止壽險契約並扣押解約金之方式執行,已逾越必要限度,將對異議人及其家庭保障機能之嚴重侵害,違背比例與公平原則云云。然異議人於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異議人於中原大學之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48,510元,另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證券投資所得為177元,而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為136,669元及利息,顯然不足清償,故相對人聲請本院執行處查詢異議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並聲請扣押保單自屬有據。再者,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故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以扣薪手段即得以受償,不應再行扣押異議人之保單云云,亦屬無據。
五、另執行法院僅就相對人受讓花旗銀行債權是否合法、扣押保單是否有違比例原則為審查,其餘部分均非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範圍,執行法院亦無審查實體法律關係之權,故異議人另主張執行法院程序倒置、圖利特定債權人、公示原則之曲解、舉證責任倒置、執行名義瑕疵、損及債務人權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漠視職權審查義務、違反平等原則、侵害程序保障云云,均非受理聲明異議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