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彭子凡相 對 人 李基益律師即彭明慧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3759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49民事裁定(下稱竹院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竹院裁定上載之執行債權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系爭債權),而系爭不動產若以公告現值為計算,至少價值117萬9,360元,與系爭債權價值相較顯不成比例。又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所須支出之各種程序費用,均已超過系爭債權金額。準此,聲請人並未聲請調查就相對人是否有其他遺產得為執行,即選擇系爭不動產為執行,其所得之利益極少,卻會對相對人與司法資源造成甚大之損失,故聲請人之聲請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⑴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函詢聲請人,或命
聲請人查報或補正,即逕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且與前揭法令有違。
⑵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限期履行
,並在相對人未依期限履行時,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至第6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等處分,即逕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違誤。⑶比例原則並非執行法院得逕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理由,若
認系爭債權與系爭不動產價值相差甚鉅,亦僅生超額查封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指明之系爭不動產共有2筆,彼此間可分,是原裁定逕以前揭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自有違誤。⑷原裁定指摘聲請人未聲請調查就相對人是否有其他遺產得為
執行即選擇系爭不動產為執行等語,惟執行法院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查報或補正,或依職權調查之,即率認相對人尚有其他財產,自與法有違。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⑴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明文揭櫫之原則,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依下列原則判斷之︰㈠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㈡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㈢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因債務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所執之系爭債權額為1,000元,此
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竹院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指明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不動產,於114年度之公告現值均為2,500元/平方公尺,此據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122萬8,500元(計算式:8,108平方公尺*2,500元/平方公尺/20+1,720平方公尺*2,500元/平方公尺/20=101萬3,500元+21萬5,000元=122萬8,500元),是單就系爭債權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相較,已顯有失衡。參以對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尚應支出測量費、差旅費、鑑定費、調閱共有人戶籍謄本之規費等程序費用,而有相當理由足信前揭程序費用總額亦會踰越聲請人所欲實現之系爭債權。衡諸聲請人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可獲得之利益,以及相對人與執行法院國家資源因此而生之損耗,足認聲請人指明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顯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因而與狹義比例原則有違,依上揭說明,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而應予駁回。
從而,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⑶至異議意旨主張執行法院未函詢聲請人,或命聲請人查報或
補正,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查,前揭條文並非對執行法院課以命債權人查報或職權調查之義務,而係賦予執行法院裁量權,授權執行法院於「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從而,縱使執行法院未命債權人為查報,或未依職權調查,亦難執此指摘執行法院有何違法或不當。再者,原裁定認定之依據,無非係以系爭債權之價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憑,此等資料於執行卷宗均有充分證據足稽,而無任何不清楚、不明瞭之處,是執行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為命債權人查報或自行依職權調查,核與上揭法規無違。
⑷異議意旨另主張執行法院未命相對人限期履行,並在相對人
未依期限履行時,對相對人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等處分,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至6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有違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限期履行或限制住居之前提,均係以「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為要件,而依本件案卷,難認相對人有何符合前述要件之情事,而異議意旨亦未就此為具體指摘,是難認執行法院未命相對人限期履行或限制住居有何違法、不當。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債務人為拘提之前提,係以債務人違反同條第2項之命令為要件;依同條第5項規定,對債務人為管收之前提,係以債務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2項之命令為要件,而本件相對人並未符何同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業如前述,是異議意旨指摘執行法院未命相對人限期履行,亦未對相對人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等處分於法有違云云,洵非可採。
⑸異議意旨又主張本件只有超額查封問題,而系爭不動產共有2
筆,彼此間可分,故原裁定逕以駁回聲請於法有違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分別價值101萬3,500元與21萬5,000元,縱使僅拍賣其中價值最低者,與聲請人所得獲取之利益相較,仍屬顯然失衡。且再衡諸因拍賣系爭不動產所需支出之費用可能超出聲請人所得之利益亦如前述,是聲請人前揭所辯,實非可採。
⑹異議意旨另主張聲請人是否執對相對人之其他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係屬聲請人之權利、執行法院並未查明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他財產可供聲請人強制執行等情,均係與比例原則中最小侵害性(即必要性)之審酌有關,惟聲請人之聲請違反比例原則中之狹義比例原則(即衡平性)而應予以駁回已如前述,是異議意旨此部分主張核與本件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宜霈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桃園市 楊梅區 頂湖 125 1720 20分之1 備考 李基益律師及彭明慧之遺產管理人及彭阿火之繼承人 2 桃園市 楊梅區 頂湖 124 8108 20分之1 備考 李基益律師及彭明慧之遺產管理人及彭阿火之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