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王秋翔
周雅綺相 對 人 黃崇欽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0月15日114年度司執字第368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民國97年5月28日桃院永執95年執十字第457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上金錢債權(該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日以系爭保單主約兼具健康及醫療保險性質,依法不得扣押,限期聲請人陳述意見,聲請人則於114年10月13日提出異議,主張系爭保單主約為人壽保險,依法即得為執行標的,不因其兼具健康及醫療保險性質而有所不同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系爭保單主約具有健康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於114年10月1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主約險種類型為人壽保險,依保險法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即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與其性質為醫療或健康無涉。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聲請人等語。
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並有健康保險之性質乙節,經全球人壽陳報甚明,依前開規定,系爭保單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扣押並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二)聲請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查:
1.聲明異議狀「三、」、「六、」記載:系爭保單主約種類為「人壽保險」,於法律文義解釋上,足見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有別,原裁定將兩者相提並論,恐有違保險法第13條第3項、第101條、第125條等法令;又系爭保單主約險種類型為「人壽保險」,不應以「性質」論之,與其「性質」為醫療或健康無涉,全球人壽既陳報主約險種類型為「人壽保險」,即應屬「人壽保險」之執行規範,至於性質非主約所問,依法得為執行標的者,無在有具何性質之禁止執行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9頁)。
2.對此,本院的理解,如前揭異議意旨所述,而如果這樣的理解是正確的,那麼聲請人恐怕過度拘泥於文字,並且誤解了「性質」與「種類」的概念。
3.根據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性質」是指事物本身具有的特性或本質,「種類」則是依據人物、事物的品名、性質或特點而分的類別。所以,說系爭保單主約「種類」為人壽保險,就是系爭保單主約屬於「具有人壽保險之性質」的類別;同理,說系爭保單主契約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就是系爭保單主契約既是人壽保險,也同時屬於健康保險之種類。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顯有誤會,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