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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鄭存家相 對 人 潘滋羽(原名潘姿羽、潘紫軒、徐紫軒)

潘詠綺(原名潘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1月3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265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主文第5項關於假執行之宣告部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因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萬2,367元本息,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應徵執行費1萬5,616元,聲請人已繳1萬5,059元,尚應補繳557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該執行命令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4年11月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於114年10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業已繳納執行費1萬5,059元,並提供擔保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2日命聲請人補繳執行費557元暨提出可以對第三人金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執行之釋明證據及調查之必要性,然聲請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方發現金豐公司已於114年3月間聲請解散,且誤認對金豐公司執行始應補繳執行費,則金豐公司既已解散,即無執行實益,聲請人並因收受其他法院之扣押命令而信賴執行程序已正常進行,並未料及會因未繳557元致全案駁回,並非故意不予補繳。

(二)前開執行命令所附繳款單記載繳納期限為114年11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竟於114年11月3日作成駁回裁定,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條保障當事人程序權益之立法意旨。況聲請人僅短繳執行費557元,僅佔應徵執行費總額0.09%,本院司法事務官卻將此微小瑕疵與全未繳納執行費之情形等同處理,顯違反司法院釋字639號關於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解釋意旨,更使聲請人實體權利難以實現,有違強制執行制度保障債權人實現權利之本旨,浪費司法資源,延宕執行時效,利於相對人脫產,參照最高法院相關見解,程序瑕疵如可補正且不影響實體正義者,應許當事人補正,不宜遽予駁回。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聲請人補繳執行費後續行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四、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已論述甚詳,茲此不贅,僅就異議意旨論駁如下:

(一)本院司法事務官命聲請人補繳執行費之通知,載明補正期間即文到5日內,並非繳費單所載繳納期限,聲請人所稱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云云,顯於法無據。

(二)聲請人是否誤認對金豐公司執行始應補繳執行費、是否因收受其他法院之扣押命令而信賴執行程序已正常進行、是否料及會因未繳557元致全案駁回、是否故意不補正,不得而知,畢竟本院沒有讀心術,而且那其實一點也不重要,因為那些都不會影響聲請強制執行的程序要件,也不會影響未依限補正的法律效果。

(三)依前開規定,債權人未繳足執行費者,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無再以比例原則審酌之餘地。至於聲請人所稱其權利將難以實現云云,縱有其事,也是聲請人未依限補正所應承擔之後果。

(四)話說回來,既然557元金額不高、比例微小,聲請人本可輕易補正,竟仍怠於為之,顯見聲請人未能善盡維護自身權益之責,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適法且妥當。異議意旨所陳,均無可採,聲請人據以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聲明異議,求為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