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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戴慧瑜

李家誼相 對 人 王峻鴻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5131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51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同年11月17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執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正本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聲請人憑系爭本票所聲請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3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各1紙,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載明「指定人李訓南」等語,復未有第三人李訓南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聲請人之記載,是系爭本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並非系爭本票之適法權利人,從而系爭本票裁定屬於無從補正之無效裁判,並無執行力,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李訓南於114年2月14日逝世,聲請人戴慧瑜係李訓南之妻、聲請人李家誼係李訓南之子,2人係李訓南之全體繼承人,合法繼承李訓南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從而,聲請人並非基於轉讓,而係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本票並行使權利,是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人並非系爭本票之適法權利人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所謂轉讓係指移轉權利之法律行為,惟權利之移轉不以

透過轉讓為限,依繼承等事實行為亦非法所不許,此觀民法第709條之8立法理由謂:「轉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為移轉或轉讓者而言,不包括繼承之情形在內」等語,與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分別規定因法律行為與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與要式規定均明。從而,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雖規定本票之轉讓應背書及交付、本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然上揭規定均係針對「轉讓」此一法律行為所為之要式規定,是行為人若係憑轉讓以外之事實行為移轉本票之權利,自不受上揭條文所拘束。

㈢經查,系爭本票為相對人所簽發、其上載有「指定人李訓南

」等語、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正本、系爭本票正本在卷可參。而戴慧瑜係李訓南之妻、李家誼係李訓南之子,且李訓南於114年2月14日逝世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又聲請人係李訓南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確認無訛。從而,聲請人既係以繼承之事實行為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原裁定以聲請人未滿足轉讓本票之要式規定為由,認聲請人並非系爭本票之適法權利人,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有未洽。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