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代 理 人 劉知非相 對 人 李仁崇
邱顯文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0月28日114年度司執字第576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0月28日114年度司執字第576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此規定,聲明異議乃對強制執行在程序上違法不當的救濟程序,關於執行名義的實體事項,則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酌。又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同法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著有解釋,並經本院以44年台抗字第 6號判例闡釋甚明,且該執行名義既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予債權人,復因債務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是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除債務人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該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債務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在內。亦即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返還土地者,其執行力概及於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上物。於此情形,倘債務人主張返還土地之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由發生(諸如債權人將土地出賣予債務人、債務人已未再占有該土地等是),或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諸如債務人與債權人另訂約取得土地使用權之類)者,亦僅屬其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之問題,於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初不生影響,執行法院尚不得就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項為認定,並拒斥強制執行,進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強調為本院所加)。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07號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判)聲請強制執行,其中第一審判決主文命聲請人拆除如該判決附圖斜線標示之地上物,那麼,執行法院的職責就是,拆除如該判決附圖斜線標示之地上物。
(二)聲請人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判決確定後另行繪製的建物測量成果圖,稱系爭裁判附圖不明確云云,但這個圖畫得很清楚,執行名義並無不明確;如果聲請人是要爭執系爭裁判的認事用法正確與否,那就是執行法院無從審酌、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的實體事項;而且,如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即使聲請人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的違章建築,在系爭裁判確定之後長胖又長高,在判決效力的範圍內,對於嗣後增建改建的部分,相對人仍得持系爭裁判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拆除,不影響執行標的之同一性。
(三)對此,原裁定稱:「本件依法審認聲明人前開爭執均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實體事項,已非執行法院所得審查之內容」(見原裁定第3頁第13、14行),確屬的論。本院要籲請聲請人注意,對於聲請人所爭執的實體事項,原裁定未作何審認,而是正確地指出自己沒有審查那些事項的權限,並將它們置而不論。講白了,就強制執行程序的合法性來說,聲請人對執行名義實體事項再行爭執,是毫無意義的爭執。
(四)聲請意旨以各種方式企圖將其對實體事項之爭執,包裝成執行標的明確性、內容一致性的程序事項,諸如「承辦司法事務官嚴重誤認執行名義之效力,誤將標的差異之客體涵攝入既判力範圍,致使執行標的欠缺明確性而不得執行」(見民事聲明異議狀第2頁第15至17行)、「承辦司法事務官面對兩份官方圖資之客觀重大矛盾,怠忽職責未盡審慎調查義務,僅憑形式主義認定舊圖有效,嚴重違反執行程序之職權調查原則」(見民事聲明異議狀第11頁第5至7行)、「承辦司法事務官嚴重混淆『執行標的欠缺明確性』與『債權人請求權消滅或妨礙』之法律概念,錯誤歸類異議核心爭點,導致規避形式審查責任」(見民事聲明異議狀第15頁第17至19行);或是重複系爭裁判附圖跟聲請人另外拿出的圖之間的差異(例見民事聲明異議狀第3頁第6至13行、第11頁第5至7行、第12頁第12、13行、第26頁第1至4行)、或是拿執行法院公文將「平方公尺」誤寫為「平分公尺」的筆誤大做文章(見民事聲明異議狀第6頁第14至16行、第8頁第4至10行);或是以不存在的義務要求司法事務官,例如指摘「司法事務官據此將異議人之主張予以實質駁回,並未將此重大爭議提交予執行法官或審判庭處理」(見民事聲明異議狀第9頁第5、6行)、「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未經法官授權或裁定,逕行判斷並排除該爭議,構成僭越法官權限之重大程序違法」(見民事聲明異議狀第10頁第8、9行)、「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已知異議符合實體訴訟要件,卻未提示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構成程序保障上之重大瑕疵」(見民事聲明異議狀第14頁第10至12行);或指摘司法事務官怠於查明執行標的損害鄰地及第三人權益之風險云云(見民事聲明異議狀第18至20頁),卻沒有具體指出有何侵害第三人權益之虞,連自圓其說都有困難,當然得不到有利的裁判。
(五)無論聲請人再怎麼包裝,只要是另外拿出別的圖,稱系爭裁判附圖有誤、後來畫的圖才對云云,就是在爭執執行名義的實體事項,而非異議程序所應審酌,而裁判還是原來的裁判,附圖還是原來的附圖,字寫得很清楚,圖也畫得很明確,聲請人爭執標的明確性、內容一致性云云,均無所據。聲請人據以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