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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賴永承訴訟代理人 莊華隆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呂坤修訴訟代理人 陳鉅孟

林延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提起上訴補充略以:㈠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至112年1

月17日間從事國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其中111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9日在被告下轄之陸軍257旅(下稱257旅)服役;111年11月10日至112年1月7日則在被告下轄陸軍206旅(下稱206旅)服役,而上開單位於前揭期間內,有下列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⒈限制髮式並強迫上訴人剃頭:上訴人於入伍前已依髮式規定

剃髮,惟入營後仍多次遭長官要求繳費剃髮,然髮式標準並無任何法律規定或授權,男女有別之髮式規定亦屬性別之差別待遇而有違平等原則,且髮式標準與軍人真實職業資格無涉,僅單純剝奪其等之身體自由,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⒉強制參與宗教課程:上訴人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被要求參

加「生命教育課程」,其課程內容竟發放聖經、引用聖經章節,並要求新兵上台唱聖歌,復提及諸多性別刻板及不當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宗教自由及表意自由。

⒊使上訴人被迫處於二手菸環境中:206旅營內下雨期間之吸菸

區設置不當,致上訴人每逢用餐期間均暴露於二手菸之危害中,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上開吸菸區之設置亦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定。

⒋未提供足量衣物及換洗服務:國軍僅提供一套運動服供士兵

換洗使用,致上訴人需長期穿著汗濕衣物操練,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尊嚴。

⒌對個資保護不足:257旅幹部請託新兵填寫鑑測成績等兵籍資

料,使上訴人之戶籍、學歷等敏感個資均遭洩漏。又257旅、206旅於新兵手機上安裝手機監控程式(下稱MDM)時,除同樣請託新兵協助安裝外,亦無踐行手機持有者須在場並全程錄影等正規程序,顯有違反個資法之規定及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綜上,被上訴人前開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8850元。

㈡提起上訴略稱:

1.髮式部分:髮式限制係以性別作為分類手段,應從嚴審查是否符合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以寬鬆審查標準即有不當,且男性髮式標準竟依受訓時間而有所不同,原審亦未仔細審酌手段及目的之關聯性,顯屬判決理由不備。又上訴人於軍中無法使用電子產品,舉證能力受限,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之髮式未通過檢查標準。

2.宗教課程部分:該課程內容係為特定宗教信仰下之生命教育觀點,講師亦非心理衛生專業,原審未詳加調查課程內容,逕認並非傳教行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況被上訴人並未提供迴避課程之機會,縱認非有故意,仍屬重大過失。

3.二手菸部分:原審未實際審酌吸菸區之設置位置,不得設於人員往來必經之處,縱上訴人未詳述吸入二手菸之日期,然設置地點既已有違規,即應判賠精神慰撫金。

4.運動服部分: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洗衣袋數量,及軍隊對服裝之要求,即可知役男並無可能送洗及更換自己運動服,原審顯未詳加調查現實情況。

5.個資部分:257旅幹部將兵籍資料內個資及安裝MDM程序交由新兵處理,已違反個資法及相關規定,縱上訴人未能舉證是否遭洩漏,惟此部分係損害額證明之問題,上開行為仍有過失及不法性。

6.上訴人所為之前揭各項訴求,可能不是部隊之重要事項,但上訴人希望能透過本件訴訟,促使國軍之法治、人權獲得改善及更加完備。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答辯及二審補充略以:

1.髮式部分:入營之新兵如有髮式不合規定,方要求於營區理髮。髮式要求係因部隊管理攸關國家安危,軍人即有高度服從命令之義務,其儀容及髮式亦屬軍紀之要求,與性別認同及傾向等無涉,且無逾越法律授權內部管理權責範圍。

2.宗教課程部分:該課程係為促進官兵身心健康之身心調適課程,並無強迫參與互動,亦無強迫被告改變內在信仰。

3.吸菸區部分:206旅於下雨時將吸菸區從草地移至鋼棚內,並設置立牌,如欲避免吸入二手菸,亦可繞道而行,尚無不妥或違法。

4.運動服部分:運動服並非平時操課之穿著,倘有衣物濕黏之情況,當日送洗後即可於運動時間前領回,亦可向幹部反應後穿著自己服裝運動,並無侵害人性尊嚴之情形。

5.個資部分:被上訴人所屬幹部指導役男協助登載畢業成績及離職人令時,並未翻閱新兵之個人基本資料。又206旅之班長雖有協調與上訴人同單位之役男幫忙填載其他單位役男之兵籍資料及兵籍卡,惟該幹部所屬單位已進行行政調查及檢討,該幹部亦自請申誡處分,此「不當」之處尚與不法有間。另就安裝MDM程序部分,其進行安裝時均有幹部在場監督,且上訴人並未說明其手機個人資料是否確遭人洩漏或侵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885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下轄單位有前揭五大項侵權行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隱私權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均為無理由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與原審均大致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意旨固稱:257旅強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9日參與宗教

課程,侵害上訴人之宗教自由,原審逕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未詳加調查等語。此經本院於二審程序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當日之授課相關資料,據被上訴人調查後表示:257旅確有邀請國際基甸會人員至該旅實施生命教育課程,因該課程係由外部講師自行攜帶筆電實施授課,故被上訴人處並無留存當時授課之相關資料,另詢問現任承辦人(非時任承辦人),因時日久遠,無法確認當日課程係由何位講師實施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而依被上訴人所述,前開課程乃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心理衛生(輔導)工作實施計畫」排定之生命教育課程,目的在強化官兵正向心理、促進身心健康,協助抒解心理壓力等語(參本院卷第109-110頁),考量一般人就軍中生活確有調適及抒壓之需求,而現並無當日相關授課資料可供查考,本院尚難逕以被上訴人所安排前揭授課人員之宗教信仰或用語,驟認其講述之心靈教育課程具有強迫傳教性質,或有侵害上訴人宗教自由之情。

㈢上訴人復稱:206旅設置吸菸區之位置有所欠缺,致上訴人之

健康權受有損害等語。查206旅設有2處吸菸區,確有吸菸區未清楚標示之情形,惟經上訴人向單位反應後,被上訴人單位已設立壓克力立牌明確標示吸菸區,其距離建築物出入口5公尺以上,並定期巡檢吸菸區周邊環境,有被上訴人民意信箱處理情形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84頁),而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上訴人206旅設置之吸菸區有其他違法情事,則前揭「吸菸區未清楚標示」對上訴人是否造成損害,已非無疑。況且,上訴人主張其身體健康因206旅之吸菸區設置違失受有損害一節,然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或其損害與上開吸菸區之設置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另上訴人主張:257旅請託其他役男填寫鑑測成績等兵籍資料

,使上訴人之戶籍、學歷等敏感個資均遭洩漏,於206旅亦有相同情形發生等語。查依後備指揮部留存之上訴人兵籍資料(本院卷第150-183頁),其中並無包含上訴人所稱之鑑測成績,則257旅役男協助填寫鑑測成績時,是否確有需翻閱上訴人之兵籍資料袋、或檢閱上訴人之兵籍資料等行為,已非無疑。至上訴人稱其曾協助206旅二營幹部填寫二營新兵資料一節,惟該名幹部已於上訴人反應後自請處分,且無相關證據顯示上訴人所屬之三營,同樣發生新兵資料由其他役男填寫之情事,是上訴人前揭所述,亦難憑採。

五、末按,國軍為國家安全與人民福祉的守護者,肩負保國衛民之使命,是國家社會穩定的核心力量,因此,對於軍人之管理、紀律、安全等,確有比一般人更為嚴格之標準與要求。也因此,軍人在軍中生活之權利與自由,確有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近年因志願役軍人比例增加,軍中之生活規範與人權議題持續受到關注,在現行制度下,如何在紀律、安全之要求與人權間尋求平衡,及同時配合政府財政、國防等政策之整合,均有持續討論與調整之空間。在目前之國際局勢、社會環境與現行制度下,本院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主張及訴求,認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之各項情節,均難認有據。是上訴人主張依國賠法、個資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等相關法律關係所為之各項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浚騰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