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即陸軍第六軍團七三通資群〈
原名: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一大隊〉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呂坤修訴訟代理人 曾柏諭
吳子翟潘心媛被上訴人 劉威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原名「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一大隊」,係具有獨立編制及印信,屬預算支用單位之行政機關,有國防部函文在卷可佐,然於審理時改制為陸軍司令部之內部單位即「陸軍第六軍團七三通資群」,則陸軍第六軍團七三通資群已非獨立之機關而喪失當事人能力,而陸軍司令部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聲請承受訴訟(誤載為參加訴訟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相符,應予以准許,先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即上訴人、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原告主張」、「二、被告則以」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二審主張:上訴人每月固定進行一次樹木巡查,若遇颱風或強風過後,會立即追加檢查,特別針對出入口、停車場、人行道與建物周邊的高風險區域。巡管重點包含:(一)樹木是否傾斜、腐朽或有枯枝脫落風險。(二)是否遮擋監視器、電線、出入口或照明。(三)有無病蟲害或根部隆起破壞地坪。並將所有異常狀況都會拍照,後續列入修繕排程。其中關於樹木修剪安排:目前修剪作業分為兩種:(一)例行修剪:每月整體修剪,針對整形、清理枯枝與視線遮蔽等狀況。(二)臨時修剪:若發現遮蔽視線、干擾電力設備、或枯枝有掉落風險,會即時安排修剪,視情況由勤務人員或專業廠商處理。如有高空或大型修剪項目會優先提報需求,避免人員冒險作業。上述管理維護措施足證上訴人對於營內樹木均定期實施巡管及安排修剪,已然對於軍事單位公共設施善盡管理之責,路樹枝幹斷裂係屬因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尚非上訴人可得預見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原告於二審答辯:上訴人固辯稱「有巡查、每月有定期修剪」,惟未提出「巡查紀錄、巡查照片、修剪廠商委外契約、修剪日期明細、樹木生長情形檢查報告」等證據,至上訴人提出112年8月11日樹木修剪及清運明細,與本件事故發生已距約3個月,僅能證明其餘該特定日期進行一般性修剪、清運等作業,尚不足證明於事故發生前已盡維護管理之責。甚至上訴人所述之每月定期修剪,僅係派連隊士兵公差用背負式割草機處理地面雜草,及營舍周邊約1至2公尺高之小型灌木進行外觀修剪,均無法證明停車格上方之巨型樹木的高風險枝幹被每月定期實質維護,此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怠於維護管理之情事。如上訴人於巡察時發現有樹枝過長、傾斜、枯枝脆弱等可能發生斷裂之情形,卻未設置任何警告、封鎖措施等防止災害發生之手段,仍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颱風、地震或暴雨等惡劣天氣,可認該樹枝斷裂壓損車輛係因上訴人未妥善管理維護所致,而非天災因素,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3,209元,並得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原審「事實及理由」中「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中
㈣、㈤部分外,另補充: 上訴人雖提出預算支用憑單、簽呈、會驗結果報告單、原始憑證黏存單等(簡上卷第143-211頁)證明其於112年8月11日曾進行營區樹木修剪清運,然就本案樹木斷裂之原因究竟為何,上訴人稱「應該屬於不可抗力因素,可能下雨風吹日曬導致」,且表示不會檢查、防治褐根病等病蟲害等語(簡上卷第250-251頁),可見上訴人對於本案樹木究竟為何會斷裂於事前事後均未為任何查證,甚至並無實施任何防止病蟲害之措施,亦未舉證證明甫事發前有何不可避免的如颱風等可明顯造成樹木斷折的極端氣候,自無法以其片面之詞即認樹木斷裂係屬風吹日曬等不可抗力因素,其所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