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貿字第2號聲請人 即被 告 鴻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素惠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相對人 即原 告 深圳達沃斯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卡斌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1,175,732元,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二、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至本件民事案件終局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訴訟之翌日起算30日為止。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我國無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保護被告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亦明。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為設立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公司,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
及營業所,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文件及附件為佐,且無資料可確認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資產,是被告向本院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與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122,072元【依本件起訴日即民國1
14年2月20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3.065元換算新臺幣約為22,122,072元(計算式:美金669,048元×33.065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被告因本件訴訟所可能支出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337,866元。另第三審律師酬金,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3%為663,662元已超過50萬元,依前開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50萬元為當。準此,本件原告應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為1,175,732元【計算式:(337,866元×2=675,732元)+50萬元=1,175,732元】。
㈢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即
駁回其訴。又供擔保之期間應至本件民事案件終局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訴訟之翌日起算30日為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利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