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宋慶瑋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劉仲成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複 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應於其官方網站上將原證二之監察院調查報告書全文公告周知,永久不得撤除。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桃園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20萬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桃園市政府應於其官方網站上將原證二之監察院調查報告書全文公告周知,永久不得撤除(本院卷第9、11頁),嗣於114年7月9日、同年月23日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70、172、23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桃園市立陽明高級中等學校(下稱陽明高中)之校長,然因遭校內部分老師向被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惡意誣指檢舉,經被告於108年11月16日召開「校長遴選委員會」,於該會議中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7條、桃園市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12點等規定,於108年11月21日核發府教高字第108093218號函,以考量校園和諧穩定及學生受教權益等因素為由,認定原告已不適任陽明高中之校長職務,而於上開函文送達之日起立即解除原告之陽明高中校長職務。嗣經原告向監察院陳情主張上開解除校長職務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有違法失當之嫌,原告於113年7月間收受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後方確認系爭處分之作成有嚴重違誤不當,故自得於知悉後2年內訴請被告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違法不當處分請求損害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1元,並請求被告將本件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刊登在官方網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桃園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2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其官方網站上,將原證二之監察院調查報告書全文公告周知,永久不得撤除。㈡被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應給付原告12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其官方網站上,將原證二之監察院調查報告書全文公告周知,永久不得撤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以系爭處分解除原告之陽明高中校長職務,原告並未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系爭處分仍屬合法、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又校長不適任之評選涉及教育專業以及教師、家長、學生權益之多重領域,是以採用遴選委員會方式進行,委員會之組成程序上並無瑕疵或違法之處,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判斷違法或顯然不當之違誤。原告所提監察院之調查報告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可檢討改進之處,尚不能認定被告及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不法之行為。另原告主張因解除校長職務之行政處分致其名譽權受損,則該損害於原告收受系爭處分時即已發生,是本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告受收系爭處分翌日即108年11月22日起算2年時效。退萬步言,至遲自監察院111年7月8日收受原告陳情函時起算2年,亦顯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部分:

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964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查原告主張被告桃園市政府以考量校園和諧穩定及學生受教權益等因素為由,認原告已不適任陽明高中之校長職務,於108年11月21日以系爭處分解除原告之陽明高中校長職務,致其名譽權受損等語。是故,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所指作成解除校長職務行政處分之機關為被告桃園市政府,而非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從而,原告將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列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㈡被告桃園市政府部分:

⒈按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

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係指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

、第7款無效事由,惟並未說明被告桃園市政府何以未具作成系爭處分之事務權限(本院卷第239頁),且原告以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前內部作業程序有瑕疵(含遴選委員會之組成、決議及流程所依據之作業要點)而主張有無效事由,惟原告於受系爭處分時亦未能察知有明顯重大瑕疵存在,顯然難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所謂一般人一望即知之「明顯重大瑕疵」而無效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處分無效,顯非有據。其次,系爭處分縱有違法瑕疵存在,然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111年7、8月間以系爭處分有違法失當之嫌,向監察院提出陳情等語(本院卷第176、239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11年7、8月間向監察院陳情時,主觀上已知悉「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肇因於被告所為違法之系爭處分」,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窒礙,故原告對於被告縱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自斯時起算至113年9月4日向被告桃園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並於同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9、69至77頁)在卷可稽,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則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賠償部分,當事人並不適格;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賠償部分,縱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在其官方網站上刊登如原證二之監察院調查報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另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明定。惟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具狀表示:因原告另有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故請求於該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本院卷第250、252頁),惟本件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不論上開原告與被告間另案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結果如何,縱認系爭處分違法,然本件因有罹於時效之情形,原告已無從獲得勝訴判決之結果。是為免本件訴訟程序延宕,有礙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以及公益層面訴訟經濟之追求,對於系爭處分違法與否,本院認已無命兩造攻防、舉證,徒然耗費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司法資源而審究之必要,且系爭處分是否違法,既已無從影響本件裁判結果,則本件訴訟並不以此為據始能終結,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