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宋慶瑋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係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1元本息及於被上訴人官方網站上刊登原證2之監察院調查報告書全文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就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485元;另就登載監察院調查報告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以上合計應徵3萬235元(計算式:2萬3,485元+6,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