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權峯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亦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
李增俊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訴訟代理人 宋永潮
陳立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未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日言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本院卷二第9-11頁文狀,原告於114.4.25具狀請假略稱:目前走路行動不便,請予准假等語,然觀其所提出原告訴代李增俊之看診日期114.4.22之血液腫瘤科門診預約單1 紙,尚無從證明原告有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故其聲請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前已向被告求償,並經被告於112.12.25以112年賠議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一第11-15頁),駁回原告之請求,是本件訴訟已踐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詳參卷附之原告歷次文狀所載】:原告公司前身「建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得公司)與訴外人築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築善公司)之間於91年1月1日之「築善三峽透天別墅案結構工程」合約,並未蓋有建得公司及當時負責人翁國得之印章,卻遭被告三重稽徵所對築善公司核定稅捐新臺幣(下同)384萬1878.40元,又建得公司與訴外人家豪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家豪公司)之間於93年3月30日之「家豪三峽大樓別墅新建工程」合約,其上建得公司及當時負責人翁國得之印章係遭偽造盜用,卻遭被告三重稽徵所對家豪公司核定稅捐653萬0459.30元,上開違法事實造成原告公司至今停業,無法營業,受有損害,爰依法訴請國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4萬1878.40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3萬0459.30元,及自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對原告公司之前身建得公司所做之核課稅捐處分,主要是針對建得公司核課91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如答辯狀第6頁第5行),該核課處分已經確定,已於96年5月29日移送執行,並於105年6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依原告起訴意旨,提及訴外人築善公司、家豪公司被核定之91年、93年之營所稅處分並表示不服,然前開築善公司、家豪公司所受核課稅捐之處分,原告並非納稅義務人,原告以其與築善公司、家豪公司間之私權爭執,主張被告對該二家公司之營所稅處分為違法,但未見原告說明其損害、因果關係為何?及被告人員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為何?是原告之主張均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致其權利受到侵害,因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等節,業據被告否認,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本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其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㈠觀諸原告之起訴狀及歷次文狀,固有提及:被告金門稽徵所
未依法辦理核課及徵收稅款,涉有刑法第211條、第213條之瀆職偽造文書罪等節(詳參卷附歷次文狀),然均未見原告提出被告(金門稽徵所)人員有何涉有刑法偽造文書或相關罪責之具體證據,是其主張被告人員對原告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等節,自屬無據,本院無從憑採。此外,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如訴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與被告人員故意、過失行為間,究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㈡另依原告起訴意旨,本件受有損害者應為原告金昶公司,原
告李增俊(兼原告金昶公司訴訟代理人)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茲李增俊並未說明或舉證其究受有何種損害,是其訴難認合法有據,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等相關法規,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4萬1878.40元、653萬0459.30元、50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