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字第2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權峯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亦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
李增俊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5日收受本院之一審判決後,於114年6月24日遞狀「民事請求國家賠償狀【恭請院長公鑒】」,惟該文狀內容意旨不明,本院乃於114年6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㈠命原告於7日內陳報說明上開文狀意旨究係向本院院長陳情、抑或是要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逾期未具狀陳報,又未按期繳納二審裁判費,則視為上開文狀係要向院長陳情;㈡若其係欲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告以本件訴訟標的經核定之金額,及命其於文到7日內補繳本件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0,37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等語(詳見卷內函文)。經查,原告於114年7月1日、7月17日收受本院上開函文後,逾期並未繳交本案之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佐。是依前開事證,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逾期未繳納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