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字第2號上 訴 人(抗告人)即原 告 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權峯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亦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
李增俊上列上訴人(抗告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前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4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對前開原裁定仍有不服,嗣提出多份文狀到院,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第495條前段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再者,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前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後,上訴人先後於114年10月16日、20日、21日、27日,11月3日、5日、12日、14日、28日,12月1日、16日、18日,及115年1月2日、5日、9日、14日、23日、28日,2月11日分別寄送文狀到院,分別名為「民事請求國家賠償上訴狀」、「民事請求國家賠償狀」等等(按:其中有數份,係同時向本院及高院遞狀,再經高院將文轉本院之重複內容文狀),雖未表明抗告之意,然依其各該文狀內容,核均係對本案訴訟之處理表示不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提起抗告論,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抗告人未於提起抗告時一併繳納,抗告為不合法,本院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抗告。
三、再者,上訴人於前揭歷次文狀之聲明中,雖曾提及「再審及訴訟費用…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惟觀其歷次文狀意旨,多次提及「本案積壓延宕至今,未依法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核辦」、「第一審判決不公,違反司法審判公平正義,第二審之審判為台灣高等法院」、「為不服桃園地院114年5月29日一審判決,本件判決不公,…,上訴於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等語(詳見前開歷次文狀),可認依上訴人之認知,亦認本案一審判決尚未確定,因而欲向二審法院請求救濟,是應認其並無提起再審之意,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