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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抗 告 人 即原 告 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權峯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亦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

李增俊上列上訴人即抗告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抗告人前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4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即抗告人對前開原裁定仍有不服,提出多份(抗告)文狀到院,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第495條前段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再者,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抗告人前對本院民國114年10月9日114年度國字第2號駁回其上訴之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5年2月12日再以114年度國字第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於115年2月24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繳納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浚騰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