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簡宸軒上列上訴人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間因114年度國字第3號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