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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盧易辰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被 告 林詠晉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鶴瓊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612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350元,由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負擔1/2即新臺幣3,67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以新臺幣49萬612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請求國家賠償,惟經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協議後,被告龜山分局拒絕賠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林詠晉為被告龜山分局所屬人員,前於112年4月8日上午9時27分許,駕駛警用巡邏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一路與文桃路交岔路口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為攔查違規車輛而逕自向右偏行,使原駕駛於林詠晉右後方之訴外人李文義,為閃避林詠晉而同樣向右偏行,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李文義右後方外側車道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李文義發生碰撞,倒地後人車往前滑行撞擊前方行人,致原告受有右側開放性脛腓骨骨折之傷害,除休養數個月無法工作以外,更因而無法如期畢業,影響就業計畫而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既有上開過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後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8182元、就醫交通費5100元、看護費用12萬8200元、薪資損失3萬0924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萬9060元及精神慰撫金45萬3630元,並於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並聲明:⒈被告各應給付原告76萬5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略以:民事法院本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所拘束,被告林詠晉於事發時係在取締交通違規,依法自有交通優先權而不具過失責任。倘認林詠晉有過失,然原告應無轉院之需求,亦無證明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及看護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在職或扣薪證明,亦未提出系爭機車確有實際維修之證據,上開請求金額均無所據。另原告延畢及延後進入職場等情事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況原告於事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自屬與有過失,應負擔50%之過失比例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亦有明文。民法第186條乃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侵權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如符合該條規範,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乃因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林詠晉為被告龜山分局所屬人員,前於112年

4月8日上午9時27分許,駕駛警用巡邏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一路與文桃路交岔路口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為攔查違規車輛而逕自向右偏行,使原駕駛於林詠晉右後方之訴外人李文義,為閃避林詠晉而同樣向右偏行,適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李文義右後方外側車道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李文義發生碰撞,倒地後人車往前滑行撞擊前方行人,致原告受有右側開放性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林詠晉因上開事件遭判處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院卷第15頁)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查閱屬實(含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鑑定意見認「一、林詠晉駕駛警備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大幅右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並行之間隔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二、李文義駕駛自用小客車與盧易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行人黃福生均無肇事因素。」,詳參偵查卷第61-65頁),是足信為真。㈡被告雖均辯以:被告林詠晉於事發時係在取締交通違規,依

法自有交通優先權而不具過失責任等語,惟如前所述,林詠晉於執行勤務駕車時確有疏未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情,而經核其亦尚非完全符合緊急避難之免責要件,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併此敘明。至被告另稱: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一節,經和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㈢承上,被告龜山分局所屬員警於值勤中,因駕車過失而致原

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相關損害,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龜山分局赴國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林詠晉亦應負賠償責任一節,惟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詳前述理由),林詠晉既非故意侵權行為,則原告僅得向被告龜山分局請求國家賠償,不得另向林詠晉請求賠償。

㈣關於原告之各項請求究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9萬8182元:⑴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9萬8182元一節,

業據提出相關單據與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3-35、37、41頁),亦與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函詢回覆之費用明細表相符(本院卷第161-188、189-19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以:據醫院函覆表示係依原告意願而安排其接受自

費中醫病房住院治療,故中醫部應非屬必要費用等語。惟觀諸桃園長庚醫院函覆係略稱:112.4.12至112.4.28期間,因有臨床適應症,故依盧君意願安排於本院自費中醫病房收治住院,接受傷口換藥、針灸、推拿止痛等治療,以幫助下肢功能之恢復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則其既經醫院認有臨床適應症狀之情,本院認上開中醫病房等費用應仍具必要性,爰予准許。

2.交通費用5100元:⑴原告主張救護車費用為1,900元一節,業據提出收據為憑(P39),足信屬實。

⑵就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需至桃園長庚醫院回診,計5次(112.

5.19、112.7.14、112.8.18、112.10.6、113.4.19),依計程車費率網站所示,每次單程車資為320元,來回640元,故請求3,200元一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試算資料為憑(本院卷第41頁、第43-44頁),足堪採信。至原告固未提出搭車之車資收據為證,然考量原告傷勢為「右側開放性脛腓骨骨折」,造成右下肢行動不便,足認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本院認其請求前開就診之計程車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12萬8200元:⑴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共住院19天(112.4.9至112.4.28),期

間支出看護費53,200元一節,業據提出照顧服務證明1紙為憑(每日看護費為2800元,參本院卷第45頁),審酌桃園長庚醫院函覆略稱:病患住院期間與出院後至少1個月期間,應有行動不便及無法負重之情形,建議有專人全日照顧其日常生活,並建議休養3個月(期間應使用柺杖輔助活動)等語(本院卷第161頁),是足認其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依前開醫院回函,其出院後在家休養30日均有

全日看護必要,故請求以醫院函覆之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計30日,金額為75,000元一節,查原告就此部分在家休養期間主張係由家人照顧,按家人基於親情而提供看護與照顧,其付出仍具經濟價值,是本院認原告之此部分請求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4.薪資損失3萬0924元: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原為10,308元,依醫院回函表示需休養3個月,故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薪資損失30,924元等語,並提出其車禍發生前之112年1至3月薪資明細表共3紙為憑(本院卷第47、49、51頁)。經核原告主張之前揭平均月薪金額,與其薪資明細表所載薪資之計算結果相符,參以原告身心正常,若未發生本件車禍本可正常工作,是應認其前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原告請求4萬9060元)原告主張其機車修繕費為4萬9060元,並提出估假單1份為憑(本院卷第53頁)。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8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721元(詳卷附之計算式)。是原告就此數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45萬3630元)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茲審酌原告係因被告機關所屬警員於值勤期間之駕車過失而受傷,及原告所受右側開放性脛腓骨骨折之傷勢,並考量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本院前揭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原告為93年出生,目前係大學生,其餘相關情形參本院卷第297頁筆錄),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7.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龜山分局賠償之金額,應為49萬6127元(醫療費用9萬8182元+交通費用5100元+看護費用12萬8200元+薪資損失3萬0924元+機車修理費用33,721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49萬612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龜山分局給付原告49萬6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浚騰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