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張大鎮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呂坤修訴訟代理人 陳鉅孟
張君豪黃昱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249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350元,由被告負擔1/2即新臺幣3,67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27萬249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國陸督法字第1140041868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1-1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為陸軍步兵第109旅砲兵營一兵,其因左膝脛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經三軍總醫院診斷醫囑應休養4周,不宜劇烈運動及搬運重物,復於同年9月20日回診排定同年10月2日進行手術,亦醫囑其於手術前仍需休養。平時原告於營內經上級同意,多從事文書、行政類之作業,詎訴外人即被告機關人員鄭淳升上尉明知原告左膝關節不穩定,竟於113年10月2日原告原定手術當日因遇颱風假(山陀兒颱風)致須取消延期時,刻意安排原告與訴外人張永健班長一同整理營訓練庫房,原告於地面濕滑之情況下持續搬運重物,最終導致左膝韌帶斷裂且倒地無法行走,經後續治療後仍有後遺症且無法長時間走動。被告機關人員上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無法勝任原已錄取之保全工作,並屢受被告機關指摘,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及民法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493元、不能工作損失31萬2000元(保全月薪52,000元*6個月)、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後續追蹤治療費用10萬元(合計54萬049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0493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第109旅砲兵營於113年10月2日當日課表為防颱整備,值星官於分配原告與張永健檢整庫房後,張永健便提醒原告須注意安全,亦全程在旁協助及評估狀況,並無原告獨自搬運重物之情形,而整理庫房歷時約1小時,顯見應屬低強度勤務,絕無強迫原告勉力執行,亦無證據證明搬運或整理庫房導致原告韌帶斷裂或受傷。況原告於當日稱受有上開傷勢後,仍執意自行前往醫院,經幹部勸說方由幹部開車送往醫院就診,亦徵原告傷勢非重。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與單據不符,不能工作損失之薪資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前為陸軍步兵第109旅砲兵營一兵,前於民國105年
間曾因左膝脛前十字韌帶斷裂,於105年6月間接受開刀縫合韌帶及鋼釘固定之左膝脛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嗣原告服志願役士兵,於112年5月入伍至成功嶺受訓,於112年8月25日至109旅砲兵營區(即本案事發地點)服役。平時原告於營內經上級同意,多從事文書、行政類之作業。而原告於113年8月20日經三軍總醫院診斷醫囑應休養4周,不宜劇烈運動及搬運重物,復於113年9月20日回診,並排定同年10月2日進行手術,亦醫囑其於手術前仍需休養。然於原定手術當日(113.10.2)因遇颱風假(山陀兒颱風)致手術取消,而訴外人即被告機關人員鄭淳升上尉乃安排原告與班長張永健班長於當日進行整理營訓練庫房之勤務,原告嗣於持續搬運、整理物品之過程中,左膝韌帶發生撕裂之情形,當日急診就醫經診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左膝不穩定」,嗣於113年10月16日入院、17日接受膝關節鏡下輔助前十字韌帶強化手術、18日出院(診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後並部分前十字韌帶再撕裂」,參第37頁),其後原告於113年11月1日退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多份、及術後相片、入院申請單、膝蓋x光片、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41頁),並經本院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查相符(同卷第113-127、143頁),足信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其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國賠責任,並辯以:113年10月2日當日課表為防颱整備,值星官於分配原告與張永健檢整庫房後,張永健便提醒原告須注意安全,亦全程在旁協助及評估狀況,並無原告獨自搬運重物之情形,而整理庫房歷時約1小時,屬低強度勤務,亦無證據證明搬運或整理庫房導致原告韌帶斷裂或受傷等語,惟如前所述,原告先前於105年間即曾因左膝脛前十字韌帶斷裂而曾接受開刀縫合韌帶及鋼釘固定之重建手術,且原告於113.8.20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時該院已出具診斷證明書並載明此情(本院卷第29頁,醫囑記載「宜休養4週,不宜劇烈運動」),被告明知上情,卻於原告原定之手術日11
3.10.2當日,仍安排原告進行整理庫房之勤務,而該勤務又需來回搬運物品,對膝蓋受傷者本屬不宜,是被告辯以其人員無故意或過失、所安排之勤務無不當等節,均難憑採。至原告係於進行系爭勤務後即發生膝蓋韌帶撕裂之情,依客觀狀況而言,自應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之請求究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1.手術醫藥費用(原告請求78,493元):依原告所提出、及國軍總醫院函覆之醫療費用明細,記載本件醫療費用應收金額為46,490元(本院卷第33、119頁),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者,則尚屬無據。
2.因傷導致退伍後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此次受傷導致退伍後6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1萬2千元(52,000元*6)等語。觀諸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13.10.18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1個月,需門診追蹤」(第37頁),參以原告所述其原已錄取保全人員,工作內容需要走動巡邏等,此次受傷對其工作確有影響等情,本院認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3個月為適當。是此部分請求,以15萬6千元(52,000元*3=15萬6千元)為有理由。
3.後續治療追蹤所需費用(原告請求10萬元):原告就其後續治療所需費用,雖未提出單據為憑,惟考量原告傷勢確有後續門診追蹤之必要,復參酌其左膝前於105年間即曾受傷已有開刀及施打鋼釘等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衡酌調查所得相關事證,依職權認定原告因此次受傷所需之後續追蹤治療費用,應以2萬元相當。
4.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5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茲審酌原告係於被告機關服役期間遭受本件傷害,及原告傷勢、被告機關人員之行為,並考量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本院前揭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原告學歷及相關情形參本院卷第75頁兵單),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2490元(46,490元+15萬6千元+2萬元+5萬元=27萬2490元)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原告於本件言辯終結後具狀略稱:本件併請法院參酌原告之下列損害:志願役提早退伍薪資損失151萬3050元、醫療照護等相關費用3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然程序上本院依法無從審酌,且核前述均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