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字第6號上訴人 即原 告 劉欽凱
張瀚元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114年度國字第6號國家損害賠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138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上訴人上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欽凱、張瀚元各新臺幣(下同)878356元,及均自上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0000000元(878356元+878356元=0000000元)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由,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