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胡進保被 告 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彩華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具狀向被告提出請求,而被告已於114年4月18日收受,而被告迄未與原告進行協議等情,有存證信函暨國家賠償請求書、回執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而原告係於114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則被告確實自原告提出請求後於30日未開始協議,被告亦未曾就此表示異議,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胡徐梅蘭、胞姊胡明珠居住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達數十年之久,因系爭房屋非屬新穎,故伊偶會居住於他處,但並無廢止住所之意思,系爭房屋內也有居住備品,可證明伊確實有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雖登記為國家所有,並由林務局管理,但伊有取得承租土地之權利,至少在96年12月17日起也有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裝設電表供電,伊也有留存82、112年4月之電費收據,也有113年4月之自來水繳費通知單,足見伊未曾有廢止住所之意思。然被告卻在未通知伊之情形,擅自將伊與胡徐梅蘭、胡明珠等家人之戶籍遷出至桃園○○○○○○○○,待伊女兒結婚登記時,始發現戶籍竟在戶政事務所,遭夫家質疑信用,伊女兒隱忍至婚後始告知伊此事,也因而發現被告擅自將伊與家人戶籍遷出之事,且並導致伊與家人無法受領相關政府補助,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應將伊戶籍遷回至系爭房屋。
爰依國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配偶於112年7月17日提出從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遷戶籍至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已設籍8戶共38人,為落實「人籍合一」防止有「同址設籍多戶」虛報遷徙之情形,伊有於112年7月21日派員實地查訪後發現,系爭房屋門窗僅存框架,屋頂破損無照明設備,電箱開關位於OFF位置,屋內堆滿雜物無生活用品,也無衛浴設施,僅有一露天廢棄閒置之馬桶,屋內唯一的床上堆滿雜物及灰塵,且無寢具,依檢附之台電及自來水公司繳納證明可知,系爭房屋長期都只有繳納基本費,故當時認定原告配偶並無居住事實而否准其申請,原告當時不服並有向監察院及桃園市政府陳情,伊因而於112年10月6日再次會同桃園市大園分局員警實地查訪,履勘結果也與112年7月21日訪查時一致,且時隔2個多月電表仍然停在相同度數,伊再於112年10月11日正式以公文回覆否准原告配偶之申請。也因前述2次實地查訪,已確認系爭房屋設籍8戶共38人均無居住事實;且伊在112年7月21日、112年10月6日兩次查訪無人居住後,也有向原告戶籍址、健保通訊住址及配偶戶籍地通知限期辦理遷出,逾期將逕遷戶政事務所並課處罰鍰,因原告逾期未辦理;故依戶籍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48條之2、第50條第1項規定,而於113年3月14日將原告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屬依法行政,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形。且原告本無實際居住之事實,亦無請領各項政府補助款之權利,伊依法查核原告實際居住狀況,使之與戶籍登記一致,自無違法,亦未侵害原告權利。況伊也曾向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詢問原告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經函覆為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取得承租土地權利,應是在原告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後所取得;且原告事後有將房屋整修,再於113年8月22日提出水電費單據申請遷入,經伊現場查察後有准予遷入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戶籍原設於系爭房屋,而於113年3月14日經被告遷入桃園○○○○○○○○○,又於113年8月22日再遷回系爭房屋,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四、經查:㈠按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
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配偶前於112年申請遷戶籍至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設籍
多達8戶30餘人,被告因而於112年7月21日至系爭房屋現場查核是否確實有遷入之事實,惟現場發現系爭房屋為緊連但不相通之2棟紅磚平房,一棟為掛有系爭房屋門牌之房屋(下稱A屋),一棟為外觀有數字3之房屋(下稱B屋),A屋另一側還有與A屋相通之鐵皮屋(下稱鐵皮屋);其中A屋屋內布滿塵埃及雜物,唯一床上也堆滿雜物但無寢具,屋頂也有破損,無門無窗,也無任何電器、衣物及生活用品;鐵皮屋之屋頂破損,且地面亦堆滿雜物,更無牆面;B屋之屋頂也有大洞,地面堆滿雜物,且有燈座但無燈泡之照明設備,屋內髒亂不堪還有放置疑似飼養家禽之用具,配電盤之電閘則擺放於OFF位置;現場並無衛浴設施及廁所等情,有被告112年7月21日居住查實紀錄表暨現場查訪照片等件附卷可憑(件本院卷第91至119頁)。另被告再於112年10月6日又會同大園分局員警至系爭房屋查訪,A屋狀態仍然是堆滿雜物,且無門窗亦無基本生活設備,B屋、鐵皮屋之狀況亦與112年7月21日查訪時相同,B屋屋內配電盤之電閘位置仍在OFF處,有被告112年10月6日居住查實紀錄表暨現場查訪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51頁)。
⒉則依被告112年7月21日、112年10月6日兩次至系爭房屋現場
查訪,均可知系爭房屋無門窗、屋頂破洞,且屋內髒亂,也僅有雜物而無生活用品,事實上應已長久無人居住使用。且現場配電盤電閘位置均在OFF處,而系爭房屋自112年2月至6月之用電度數也完全未增加,電費僅繳納基本度數之費用,有台灣電力桃園區營業處112年7月17日桃園費核證字第11200773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顯示系爭房屋並無用電情形。另系爭房屋現場並無衛浴設施及廁所,水錶甚至設於系爭房屋100公尺外之另一處磚房前方,112年6月之水費也僅有繳納基本度數費用,有現場照片2張、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3頁),系爭房屋亦顯然無用水之情形。
⒊從而,系爭房屋破敗,無從遮風避雨,也無生活用品,更無
用水用電之情形,顯屬無人居住之狀態,故設籍系爭房屋竟達8戶30餘人包含原告在內,無論是否曾居住於此,顯然早已無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已有遷出之事實無訛,依前開規定原告本應於3個月內為遷出、遷入之遷徙登記。
㈡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屋內照片4張、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新竹分署大溪工作站國有林地租金繳納通知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4年4月14日桃園字第1141119163號函、電費收據、113年4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水費通知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然查:
⒈原告提出之照片為黑白、模糊不清,雖可見屋內有床鋪、寢
具,但被告於112年7月21日、112年10月6日2次至系爭房屋現場查訪確實並無有人居住情狀,業如前述;且被告表示原告戶籍經遷至戶政事務所後又再於113年8月22日申請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經被告於113年8月30日至現場查訪,系爭房屋內才有床鋪、寢具之擺放,並有經清理、修復之情狀,有遷入申請書、113年8月30日居住查實紀錄表暨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顯見系爭房屋之整復及居住情狀應係發生在原告戶籍遭遷至戶政事務所後,本不足以此認定被告之前將原告戶籍遷出之行為有何不當。
⒉另原告提出之部分電費收據(原告主張為82年,即本院卷第24
頁),模糊不清無法辨識日期及金額;台灣電力公司113年4月之繳費通知單之計費期間為113年2月6日至113年4月9日,金額只有流動電費65.4元(並因停電扣減1.1元);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水費通知單之計費期間為113年1月11日至113年3月13日,金額僅有基本費71.4元,及遲延繳付費5元;故原告提出之水電費收據顯示均只有繳納基本費,並無一般居住使用之用水用電量,故原告提出之單據在在都顯示在原告戶籍113年3月14日遷至戶政事務所前,確實並無居住之用水用電事實存在。
⒊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大溪工作站國有林地租
金繳納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1頁),徵收標的為113年1至12月暫准租地租金,然此本與原告有無居住事實本無關聯;且被告前即函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原告全戶有無居住事實,經該署113年7月5日函覆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並未與他人有租賃契約,目前為原告等人無權占有,但原告正依「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規定申請清理放租而在審核中等情,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3年7月5日竹管字第11321149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亦可知原告至少在113年7月5日以前並未取得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使用權源,縱其事後已申請租用權,亦與原告有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乙事無涉,原告事後申請租用國有土地並以此主張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顯無理由。
㈢又按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
為之:七、遷徙登記。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48條之2第7款、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依規定辦理遷徙登記之人,經戶政事務所催告而不申請,或無法催告,戶政事務所即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經查:
⒈按「二、戶籍法第47條第4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
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即現行戶籍法第50條第1項)有關上開規定之『無法催告』,在實務上有何種類型?經函請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研提意見報部,經彙整其所提意見,無法催告之情形大致有全戶遷出未報、查尋人口、因案通緝、房屋拆除、遊民、出境人口、外出謀生、躲債等情形。三、綜觀以上無法催告之情形,均係當事人去向不明,催告書無法送達當事人簽收之情形。本部業以87年9月24日台 (98) 內戶字第8707199號函規定,既係『無法催告』,故得免經催告程序而予逕為登記。至是否確係『無法催告』,應翔實查明個案定之。另戶籍法第47條第5項之規定亦未明定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前需先催告,故依戶籍法第47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逕為登記之案件,均無須經催告程序,故無行政程序法第78條及80條規定之適用。四、戶政事務所受理房屋所有權人申請依戶籍法第47條第4項規定,申請將他人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地址時,原則得參照下列規定依個案情形辦理:(一) 經查當事人出境者,依戶籍法第20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辦理。(二) 可查知當事人居住地址者,催告當事人辦理遷徙登記,逾期不辦理時,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逕為遷徙登記。(三) 當事人未出境,且無法查知居住地址者,則依戶籍法第47條第4項規定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依查尋人口處理。」(內政部90年5月17日(90)台內戶字第9072955號函意旨參照)。則如全戶遷離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在辦理遷出全戶戶籍登記前,應先詳實確認是否確屬「無法催告」。
⒉被告有於112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全戶4人,應在113年2
月16日前辦理遷徙登記,如逾期未辦理即將暫遷至被告即桃園○○○○○○○○○;亦有查詢原告全戶4人之入出境資料、服刑紀錄,且函文除了寄至系爭房屋以外,尚有寄送至原告本件陳報之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淡水區之地址),惟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等情,有桃園○○○○○○○○○112年10月18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6295號函(稿)、原告全戶之入出境資料及在監押紀錄、信封暨回執5份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76頁)。被告又於112年12月29日發函至原告設籍同戶之家人工作投保單位之通訊地址,通知其等應於113年2月16日前辦理遷徙登記,如逾期未辦理即將暫遷至被告即桃園○○○○○○○○○;再發函至臺北○○○○○○○○○、臺北○○○○○○○○○確認原告家人是否居住於該處,均經回覆並未居住於該處等情,則有桃園○○○○○○○○○112年12月29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7875號函(稿)、原告家人投保資料查詢、桃園○○○○○○○○○113年2月6日桃市觀戶字第1130000867號函(稿)、臺北○○○○○○○○○113年2月15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136001036號函、桃園○○○○○○○○○113年2月6日桃市觀戶字第1130000866號函(稿)、臺北○○○○○○○○○113年2月15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136001370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90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已有對原告及其家人進行催告,但通知均遭退回,且查無其餘可聯繫之居住地點,應屬「無法催告」之情形無誤。
⒊從而,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將原告全戶之戶籍逕為遷入桃園○
○○○○○○○○(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應屬合於法規之處置行為,並無不當。
㈣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依法將原告全戶戶籍遷入戶政事務所,並無不法情事,也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均詳述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