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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原 告 楊范雲杏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金來等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5,77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欣捷交通有限公司之訴及對被告劉金來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6,096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欣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欣捷公司)並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且系爭刑事案件亦未認定被告劉金來受僱於欣捷公司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發生交通事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425號卷第9至15頁),被告欣捷公司既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其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非屬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認為合法,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繳納裁判費之適用,又原告主張被告劉金來應賠償機車修理費部分,與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劉金來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別,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惟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原告應主張被告欣捷公司應連帶賠償3,046,096元本息及被告劉金來應賠償機車修理費12,100元本息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777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欣捷公司之訴及對被告劉金來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