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原 告 阮曉榛被 告 徐英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庭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者,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倘原告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35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業已撤回上訴而終結,原告隨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本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37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其迄未補繳(本院卷23-24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