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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原 告 夏廷偉

魏旭珩李冠維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又于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夏廷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逾新臺幣35,000元本息部分之訴;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魏旭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逾新臺幣5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李冠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分別駁回原告夏廷偉逾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本息部分、原告魏旭珩逾5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各該原告之訴;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若原告夏廷偉、魏旭珩欲主張適用上開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分別逾35,000元、5萬元本息部分訴訟費用,應於上開期限內具狀提出相關事證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開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且就原告夏廷偉、魏旭珩受詐欺所受損害,被告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如逾期未補正,仍應遵期繳納本件分別逾35,000元、5萬元本息部分裁判費。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夏廷偉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50元。 理由:查原告夏廷偉請求被告應賠償10萬元本息,惟僅其中35,000元(計算式:10,000元+20,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為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認定,其餘65,000元本息,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夏廷偉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原告夏廷偉請求被告賠償65,000元本息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原告繳納。 2 原告魏旭珩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 理由:查原告魏旭珩請求被告應賠償20萬元本息,惟僅其中5萬元為系爭判決所認定,其餘15萬元本息,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應許原告魏旭珩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原告魏旭珩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本息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未據原告繳納。 3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均僅記載詳如起訴書,均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例如: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如果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亦均未表明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因於何時之何等行為或緣由,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而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請求賠償金額明細與計算方式等),請原告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4 補正上開編號3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各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