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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原 告 林秉毅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宏仁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105,000元本息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8,500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出庭交通費6,000元(開庭3次往返桃園)及請假損失7,500元(為系爭刑事案件請假3日)部分,與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別,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惟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3,500元(計算式:6,000元+7,500元)本息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請求逾105,000元(計算式:118,500元-13,500元)本息部分之訴。另請原告亦於上開期限內具狀提出本件請求賠償各項目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醫療費用單據、薪資單、請假單等,但不以此為限)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