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原 告 王○○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王○○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王○○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家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因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如原告請求被告新臺幣20,000元,應表明前開金額之項目為何、計算式與計算依據〕。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三、王○○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則王○○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其母李○○及其父王○○2人,而其父王○○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法定代理人,難認適法,故原告應具狀重新補正增列其全部法定代理人。
四、上開補正後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