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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邱顯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265元,及確認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否則應認其聲明不明確,屬不合法定程式。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114年度桃簡字第883號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人上訴聲明未臻明確,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上訴聲明,嗣上訴人固於其114年11月14日上訴狀(補正)內聲明記載:「聲請廢棄強制執行。並以本金112060元之3成33618元處理本案」,復於其115年1月19日陳報狀陳明「願意付35000元處理了決(按應係「結」)此事」,惟上訴聲明仍非具體明確,經本院綜觀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本件上訴似係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5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逾新臺幣(下同)35,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請茲上訴人具狀確認提起本件上訴之真意是否如上開㈠、㈡所示。

三、又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原僅聲請執行本金112,060元,嗣於114年4月18日追加聲請執行剩餘債權(按即追加聲請執行利息、違約金),並提出債權計算書(按該計算書違約金起算日超逾執行名義之內容),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如為上開㈠、㈡所示,上訴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自應以免於給付上揭債權總額424,774元(計算式:聲請執行本金112,060元加計自94年9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1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35,000元後之利益為準,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389,774元(計算式:424,774元-3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05元,扣除上訴人已僅繳納2,640元,尚應補繳5,265元(計算式:7,905元-2,64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掃描附表二所示之QR-code至司法院網站查詢相關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12,060元 1 利息 112,060元 94年9月26日 114年5月13日 (19+230/365) 11.88% 261,330.67元 2 違約金 112,060元 94年10月26日 95年4月25日 (182/365) 1.188% 663.81元 3 違約金 112,060元 95年4月26日 114年5月13日 (19+18/365) 2.376% 5,719.67元 小計 312,714.15元 合計 424,774元

附表二:

法院程序與訴訟權益 常見問答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