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姵人被 上訴人 鄭伃良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792,024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8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簽發、到期日113年3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7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即以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所得請求給付之債權核定,而系爭本票係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此有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即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68頁),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2,024元(計算式:票面金額77萬元加計自到期日113年3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1日止之利息22,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上訴,其上訴利益為792,024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114年1月1日施行(即新制,113年12月31日以前之法規稱為舊制),是本件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22日起訴時(見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應以舊制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上訴人於114年8月7日上訴時(見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則依新制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900元,惟被上訴人、上訴人僅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第二審裁判費15,315元,尚應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0元、第二審裁判費585元。茲限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