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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簡上字第60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蘇奕安即佐藤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李詠謙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60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其與上訴均同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己部分之方法,故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亦應繳納裁判費,始合於法定上訴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審就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詠謙提起本訴部分判決附帶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651元本息,就附帶上訴人提起反訴部分判決附帶上訴人全部敗訴。附帶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3,000元,核其附帶上訴利益為34,651元(計算式:本訴部分21,651元+反訴部分1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