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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原 告 王珍瑛

李家銘陳文旺(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李宇宏(原名:李福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75,21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3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暫以10平方公尺計算(實際占用面積仍待地政機關測量),關於系爭土地之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8月起訴前最近一筆之交易(交易日期114年8月1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6,181元,本院認以此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之計算基準,尚屬客觀可採。準此,此部分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1,810元(計算式:10㎡×106,181元/㎡=1,061,810元)。

三、至原告訴之聲明中,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珍瑛、李家銘、陳文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3,400元(計算式:王珍瑛3,035元+李家銘65元+陳文旺10,300元=13,400元)部分,係附帶請求於起訴前已可確定之數額,應併計其價額;另訴之聲明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核定為1,075,210元(計算式:土地部分1,061,810元+起訴前不當得利13,400元=1,075,210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3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8,000元外,尚應補繳6,136元(計算式:14,136元-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五、另查,原告於115年3月4日陳報狀中將「李福山」、「李宇宏」併列為被告,並於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然查,「李福山」與「李宇宏」實為同一人(李福山為更名前姓名,李宇宏為更名後姓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二人連帶給付顯有矛盾而未盡明確。爰請具狀更正本件被告之正確姓名,並重新確認及更正訴之聲明(例如刪除「連帶」給付等用語),且一併提出更正後之書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