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5號原 告 許○○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應予補正,且因原告未明確表明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倘原告不諳法律,請先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被告乙○○,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於本件起訴時尚屬未成年人。依民法規定,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父母雙方。惟原告起訴狀中僅列其母為法定代理人,未見父親列名,其姓名及住居所,於法未合。 2 被告甲○○,生於00年00月00日,於本件起訴時亦屬未成年人。依民法規定,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父母雙方。惟原告起訴狀中僅列其母為法定代理人,未見父親列名,其姓名及住居所,於法未合。 3 ⑴補正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父母雙方)之住所 或居所。 ⑵補正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父母雙方)之住所 或居所。 ⑶檢附上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各 乙份(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 4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金錢所依據之具體民事法律規定)。 5 補正上開編號1至4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