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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原 告 陳人華被 告 黃睿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 28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400元,該裁定於同年12月5日送達於原告,惟屆期後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