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原 告 林周銘寬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鄧昱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提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 2 陳報原告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利益金額。 就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精確面積待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補正)排水溝地上物」部分,提出施行該工程之預估費用及所憑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工程公司或工程行之估價單、報價單等證明文件,且應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後,蓋印公司或行號章),據以查報上開工程所需費用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