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原 告 林周銘寬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鄧昱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9,25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3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惟如僅請求拆除建物,而未請求交還土地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該建物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施作排水溝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系地上物。依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拆除系爭地上物可獲得之利益即因此減省之拆除費用核定之,而經原告陳報拆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9,250元,並提出鴻福室內裝修工程預算表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3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因原告起訴時已自行繳納裁判費6,83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是原告溢繳裁判費5,330元(計算式:6,830-1,500),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