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原 告 黃榮澤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謝淑珍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謝淑珍過失傷害,經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原告就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並未聲請本院刑事庭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法本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關於此部分之訴,本院刑事庭雖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裁定移送本院,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仍不合法,尚不因該移送裁定而受影響,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