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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原 告 劉恩伸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朝靜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逾期補正或補正不全,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關係,故本條所稱之法律關係應指基於法律規範所生,於私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以確認私法上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為訴訟標的;若於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受第三人黎恩如委託,由伊擔任代理人兼受託人與被告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嗣後否認系爭契約上簽章之真正,恐致伊遭受偽造文書等法律上不利風險,爰求為確認系爭契約之賣方欄是否由被告簽名蓋印作成等語。惟查,原告僅為系爭契約之買方代理人及受託人,而非系爭契約之權利主體,何以原告得逕以自己名義提起確認系爭契約真偽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雖稱因系爭契約真偽不明,恐致其遭受偽造文書等法律上不利風險,然此原告在私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關聯性為何?再者,本件為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即明,而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確為被告所簽署,則系爭契約權利主體尚非不得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提起給付之訴,則原告訴請確認買賣關係基礎事實即被告簽名蓋印之真正,顯難具確認利益。據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茲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為補正說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