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8號原 告 曾茂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區公所等十二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以下不合程式之情。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則原告應補正以下被告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
㈠被告簡德義(簡聖億長子)之住所。
㈡被告簡建松(簡聖億次子)之住所。
㈢被告簡姓全體住戶之全部姓名、及渠等之住所。
㈣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公司設址暨法定代理人之住所。
㈤被告春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
㈥被告指南噴砂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
㈦被告桃園區西埔段648地號簡姓地主之姓名及其住所。
㈧被告桃園區西埔段928地號徐姓地主之姓名及其住所。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原告審視本件訴訟目的,是否僅為排除侵害(刨除柏油路面、移除交通標誌及路燈)(前提法律爭議:是否為既成道路或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如是,則是否有必要對被告簡曾敏榮、簡淙洋、簡德義(簡聖億長子)、簡建松(簡聖億次子)、簡姓全體住○○○○○○○○○○○○○○○○○○○○○○○○○○○○○○○○○○○○○○○○○○區○○段000地號簡姓地主、桃園區西埔段928地號徐姓地主提起本件訴訟?若否,可具狀撤回對該部分被告之起訴(僅保留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區公所繼續訴訟),並無須補正前揭事項;如是,仍須補正之,嗣仍須提出必要之證據資料以證明當事人生存與否及其住所(如戶籍謄本等)。
三、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