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0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原 告 江國良上列原告與被告勝利新城甲區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依據之《勝利新城甲區社區規約》關於「地下停車位採先佔先贏、無限期使用、退出後由候補名單遞補」之規定,就其導致新進區分所有權人長期無法實現合理使用共用停車空間之權利之部分,無效。經核原告前開之請求,並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法上權利為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已繳之4,000元,尚應補繳16,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