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原 告 謝金祥被 告 陳佑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該裁定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