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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0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原 告 賴明德被 告 林崇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代收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交付委任代收款,則原告雖係依委任、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而有所請求,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債務履行地係位於本院轄區,且本件無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