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漢斯希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金城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黃牧為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清償地,得由該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另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相對人即原告主張物之瑕疵發生於桃園市,由本院管轄,應有誤解,為此聲請將本訴訟事件移送臺北地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向聲請人購買系爭淨水設備並安裝於桃園市,嗣因該設備發生瑕疵導致漏水,造成相對人房屋裝潢及財產受有損害,爰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等法律關係訴請聲請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兩造間既因系爭淨水設備之買賣契約涉訟,且該設備係約定安裝並交付於相對人位於桃園市之住所,則桃園市即為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再者,相對人復主張因聲請人給付之設備瑕疵發生漏水,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該漏水事件既發生於相對人裝設系爭設備之桃園市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亦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又相對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因購買聲請人之設備供居家使用而生爭議,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爭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設備安裝及實際使用地既在桃園市,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至聲請人營業處所雖在臺北市,因而臺北地院與本院俱有管轄權,然相對人既選擇向本院起訴,並不違背管轄權之規定,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其他法院,從而,故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