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原 告 商胡菊英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葉育欣律師被 告 商家富
商海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604,47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56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應得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商海森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下稱陸光房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商家富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房屋(下稱自立房屋);並請求被告商家富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返還房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計算。經查:
㈠就陸光房屋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實價查詢資料,與陸光房屋
同社區條件相似之房地於民國114年6月29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坪19.86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60,077元(計算式:198,600元×0.30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陸光房屋總面積為204.78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05437建號面積113.89㎡+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2.87㎡+共有部分05484建號權利範圍55分之1面積約24.53㎡+共有部分05485建號權利範圍55分之1面積約53.49㎡,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陸光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2,302,568元(計算式:60,077元/㎡×204.78㎡),復參酌財政部「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以陸光房屋位在桃園市中壢區,房屋評定現值占房地總價33%,則陸光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4,059,847元(計算式:12,302,568元×33%)。
㈡就自立房屋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與自立房屋同社區條件相似之房地於民國114年6月4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坪18.88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57,112元(計算式:188,800元×0.3025)。而自立房屋總面積為211.42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7462建號面積113.24㎡+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3.66㎡+共有部分7777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9面積約27.27㎡+共有部分7778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9面積約57.25㎡)。據此計算自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2,074,619元(計算式:57,112元/㎡×2
11.42㎡),復參酌前揭財政部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桃園市中壢區房屋評定現值占房地總價33%),則自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3,984,624元(計算式:12,074,619元×3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就返還借款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商家富給付560,000元,此部分以請求金額為準。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04,471元(計算式:4,059,847+3,984,624+56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23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及起訴裁判費16,699元,合計18,699元(計算式:16,699+2,000),尚應補繳83,568元(計算式:249,972-18,69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