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原 告 劉怡君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送達代收人 鍾佩茹被 告 崔欣怡(蘇進鴻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崔欣怡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者,該承受訴訟之程序地位對全體繼承人而言係屬不可分,性質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承受訴訟,或由他造對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列被告蘇進鴻業已於民國113年6月29日死亡,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告雖具狀將蘇進鴻之繼承人即被告崔欣怡列為被告,然蘇進鴻尚有大陸籍配偶即繼承人林貴珠,本應併同列為承受訴訟人(或由原告聲明追加為被告)。然原告於115年3月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內容略以林貴珠查無身分證字號、難以特定送達地址及徒增程序繁冗為由,不追加該林貴珠為本案被告等語;嗣經本院書記官於115年3月5日以電話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是否確定不追加林貴珠為本案被告,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明確肯定答覆等情,此有原告115年3月2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5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綜上,本件原列被告蘇進鴻於訴訟中死亡,原告依法本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承受訴訟對象,始具備當事人適格。茲因原告僅將繼承人之一即被告崔欣怡列為被告,復具狀並經本院電話確認,明示拒絕追加另一繼承人林貴珠,致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發生欠缺,且原告已明確表明不予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針對被告崔欣怡部分,其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