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被 告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金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鐵皮平房、鋪設柏油路面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收狀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鐵皮平房拆除、柏油路面刨除後(實際位置、面積均待測量),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其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二、基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無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亦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爰以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700元為準據,參以原告陳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暫為1,144平方公尺,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6,520,800元(計算式:1,144㎡×5,700元/㎡=6,520,800元)。又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附帶請求於起訴前已可確定之數額,應併計其價額,至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確定之數額為695,900元、5,720元〈計算式:(1,144㎡×系爭土地114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元×5%)÷12=5,720元〉,則原告訴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1,620元(計算式:695,900元+5,720元=701,620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核定為7,222,420元(計算式:6,520,800元+701,620元=7,222,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09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77,901元後,原告應再補繳8,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