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原 告 宏維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 人 蔡字紳被 告 椽景園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進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簽立植栽供應契約,價金合計為新臺幣1,803,376元。原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陸續交貨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工地。查被告椽景園藝有限公司主營業所、陳進益住所分別位於桃園市、新北市,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應依同條但書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復查本件係因契約涉訟,據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系爭契約之契約履行地係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但書規定,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