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朱永煇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周秀珠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葉育欣律師簡志祥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就民國113年5月22日之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而違約,原告因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進而起訴先位聲明命被告應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命被告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予原告;而被告認原告之訴主張為無理由,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仍提起反訴,主張若反訴被告即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時,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若反訴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違約金,進而反訴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25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5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茲核反訴原告之所請,其反訴先、備位聲明為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為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